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名稱雖為「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從原告提出供證明與「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存在之「原證一至三號」,以及「原證四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寄送「原證五號」存證信函之信封亦為「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書證以觀,足見原告係以「弘陵營造股份有告,亦即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名稱誤繕為「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原告不待鈞院定期間命為補正,即逕將被告之名稱予以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既僅係將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名稱予以補正為「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自非原訴之當事人變更,了無疑義。
2、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將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名稱予以補正為「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縱認應屬原訴之當事人變更,亦非法所不許。
3、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認為其工地作成之地錨工程追加總表、地錨本工程總表,以及為其更改數量、金額之計價單等書證以觀,本件總工程款之正確金額應為四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而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四百七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而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是原告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實體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承攬被告交辦之 秀崗 山莊地錨工程,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該工程,經與被告結算後總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惟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四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之工程款而已,其餘之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則拖欠不付,經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去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後,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凡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認為其工地作成之地錨工程追加總表、地錨本工程總表,以及為其更改數量、金額之計價單,原告,被告簽發予原告之十三張支票,秦玉坤律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等書證影本在卷可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一)狀辯稱略以:「渠對於系爭工程本工程部份之請求款項為『原證一螢光筆標示處』,而前開文件上經由原告所標示之金額正係:『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誤載為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已如數付清此一工款,----,前開本工程之工款總額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表示完全同意此一結算金額,並簽名切結(被證一)可知,前揭工款係為原、被告雙方所合意之給付款項,原告亦已全數受領,再起訴請求,自無理由」云云,固非無見。
(二)然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認為其工地作成之地錨本工程總表所示之
各項工程款(見原證一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合計正確之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40,000+427,500+635,250+15正確之?,000+332,500+519,750+126,240=2,267,480),而非該表上所載之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茲該表上所載之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既有錯誤,則被告以此錯誤金額為基礎而為前開之抗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一)狀辯稱略以:「原被告雙方早已議定
系爭工程追加部份之工款應為『一百八十萬零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亦簽名表示同意,此觀諸計價單正本在最下方備註欄載明:『增加工作(誤繕為『程』)因 秀岡 迄未付款,為考量李老闆問題,擬先墊付二分之0000000』,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於前段文字旁,簽下『同意』二字(見被證二螢光筆標示處),足證原被告雙方早已對前揭工程價款達成合意,詎原告為達起訴請求之目的,竟恁置雙方已有協議之事實,虛偽制作計價單,充作請款憑據,實令人心寒」云云,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當初在議定時,也是我與訴外人承包的,訴外人對原告第一項追加部分認為不需計價在內。當初我把第一項劃掉不計價,經過原告同意第一項不計價後,才付了議定價格的二分之一給原告。原告拿來找我計價時,伍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金額已經存在了,這張計價單在原告拿來前即已經公司會計初步審核數字上有無錯誤,才拿來我這邊來」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觀諸被告承認係其在所提出之被證二計價單上以手寫方式,將第一項「6"地錨引孔」繕打錯誤之548,820(248.1×2,200=545,820≠548,820)予以更正為545,820,另打勾圈選第二項至第四項工程及記載其合計金額1,805,240,以及並未將營業稅一欄予以刪除等各情,並參以被告承認為其工地作成之地錨工程追加總表載明略以:「
一、地錨引孔248.1m二、上層下層重鑽上830.2m+下940.2m350/m619,640。
三、灌漿水泥工資29815.640/包1,192,624」等語,即可見該計價單備註欄內所載:「增加工作因秀岡迄未付款,為考量李老闆問題,擬先墊付二分之0000000」等語之真意,僅係指該計價單上第二項至第四項工程之合計金額1,805,240元之二分之一902,620元而言,並不包括第一項「6"地錨引孔」之545,820元,以及該四項工程之營業稅117,553元(545,820+619,640+1,185,600=2,351,060×5%=117,553)。是被告徒憑己見的而為前開之抗辯,自無採信餘地。
(四)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辯稱:「(提示原證一,是否工地負責人製作?)是被告與鴻喜之間的,與原告無關。是工地向業主請款的單據,但業主並沒有依這請款付錢」云云(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事理,被告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之數額,殊不可能等於其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之數額,否則被告豈不無利可圖?!是原證一號之地錨工程追加總表、地錨本工程總表,顯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結算之工程款單據,而非被告所稱:「是工地向業主請款的單據」,併予指明。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 吳某 請求 謝某 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承攬關係既無書面契約可按,則原告告依據上開規定,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自無不合。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號:被告制作之地錨工程追加總表、地錨本工程總表。
原證二號:被告批註之計價單。
原證三號:原告開立之七張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予原告之十三張支票。
原證四號:秦玉坤律師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
原證五號: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台北龍口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
原證六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原證七號:被告之信封影本。
原證八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八九四
八八六號函及所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史馨錢英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甲、程序部分:
(一)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訴訟中,必須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依實體法規定有履行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在渠所提出之起訴狀中,已明白主張渠所在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本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係渠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秀岡山莊地錨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渠則依據此一契約,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如欲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則必須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曾成立上開承攬契約,且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定作人,如此,方能謂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履行本件訴訟標的之義務,在程序上,得以充任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然由左列事證即足證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從未就前開工程成立任何承攬契約,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主張權利之相對義務人:
1、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所設立登記之法人,此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為憑,被告在法律上存有獨立之法人格,即便其他法人與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相近,但亦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豈料,原告在本院前次庭訊中,對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本件訴訟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竟以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他公司名稱相近作為反駁之理由,原告顯然忽略不同法人,毋論其名稱為何,其在實體及程序法上,即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非但不能混為一談,更不容許任憑己意,擇一請求。
2、再者,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渠所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書證即原證一、二單從其字面文義即可知並非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制作,由此足證明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絕非原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適格對象。
3、非僅如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統一發票及支票係用以證明渠在本件承攬契約中曾領受之工程款項,惟前開發票及付款支票所載之付款義務人均非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另一法人,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人已彰彰甚明。
(三)綜前所陳,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有獨立之法人格,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適足證明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在實體上,對原告不負有任何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且與前開承攬契約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資憑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前次庭訊中,當庭承認前揭結算書面所載渠之簽名,確係渠所簽立,毫無虛偽,並對雙方已達成協議之事實,亦未爭執,由此適足證明原已就前揭承攬報酬,簽名同意,原告自應受議定金額之拘束,逾此範圍另為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請求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報酬,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民事訴訟法雖在今年三月間修正施行,但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法律效果,似未有任何變動,併予陳明。程款項,渠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事實之舉證付之闕如,憑空主張,自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所主張本工程款項部分:
1、原、被告雙方已議定系爭工程本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
元,原告自應受此議定金額之拘束,不得另為請求。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已簽名同意:該公司所應領受之本工程款項總額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所立具結算文件可資憑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前次庭訊中,當庭承認前揭結算書面所載渠之簽名,確係渠所簽立,毫無虛偽,並對雙方已達成協議之事實,亦未爭執,由此適足證明原已就前揭承攬報酬,簽名同意,原告自應受議定金額之拘束,逾此範圍另為請求,自無理由。
2、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庭訊中辯稱:渠簽名同意前揭結算文件所載之結算金額後始發現漏計三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一以為憑據,惟查:
(1)原告對於前開渠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未舉證證明。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職是,原告既主張在前開本工程議定金額之外,另漏計三萬元之工程款項,渠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事實之舉證付之闕如,憑空主張,自無足採。
(2)原告主張前經由雙方議定之款項有漏未計算之情事,悖離常理。原、被告雙方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議定前開本工程款項,而原告直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方才開立發票,原告當時開立發票之金額亦與前揭議定金額,完全相符,毫無出入,此時距離雙方達成協議之時間已有四餘月,若前開議定金額有所漏計,衡諸常理,原告豈有可能在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內,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請求,甚按議定金額開立發票請款,由此足證,上開本工程結算文件所載之金額,確係經由原告同意之承攬報酬,並無任何漏未計算之情事,前開原告所為之主張,顯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足採。
(3)原告曾當庭主張渠對本工程之請求款項為原證一以螢光筆標示之部分,乃係:「二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復查,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中,曾當庭闡明渠就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之請求金額係為原證一以螢光筆標示之部分,而原告在前開證物文書上以螢光筆標示之請求金額,則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與渠所簽名同意之結算金額如出一轍,此一事實,有前開庭訊筆錄可憑,是可知,原告承認渠所得領受本工程款項僅為前開金額在先,後又改口聲稱渠漏計三萬元云云,前後互異其詞,自無足採。
(4)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一為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事件之請求憑據。再查,原告提出原證一作為渠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之憑據,既係如此,原告自應先行證明原證一係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文件之一部,如此,方能以此作為本件工程款項之請求憑據,然,原告對前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原證一為存在於原被告雙方之契約內容,自與本事件之請求毫無關係,被告更無受其拘束之餘地。
(5)至於,本院詢及原證一文件上有一筆三萬元數字下有畫線之記號,意指為何,此一畫線記號表示刪除此一金額,此一事實,由前開文件最下方有一「計」欄位,此一欄位乃係統計包含前開三萬元數字在內共八筆金額,若計入三萬元則得出之總和應為: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然,前開加計結果卻載明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顯然係刪除三萬元後計算所得之金額可資證明,且衡諸常理,若前開三萬元應在計算之列,自無須有別於其他七筆金額而另作記號以為標明,顯見,三萬元確係刪除不予計算之金額,更何況,毋論本工程款項之計算是否依據原證一而來,原告既已同意本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自應受協議之拘束,不得另為請求。
(二)原、被告雙方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已議定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並簽名同意,原告自應受此議定金額之拘束,不得另為請求。
1、查,原告在其所提出附表一已列出渠承作系爭地錨工程追加工作部分之項目與渠所提出原證二計價單所列之工項如出一轍,毫無分別,合先陳明。
2、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前次庭訊中,當庭承認:原證二計價單上所在渠之簽名及「同意」二字,確係渠所簽立,並無虛偽,更不否認渠與被告曾就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成協議,既係如此,原證二計價單上已列明增加工作所有之工項,而原告所不爭執且確認簽名真正之協議則記載於此一估價單之備註欄中,雙方所達成合意之內容則為:「增加工程因秀岡迄未付款,為考量李老闆問題,擬先墊付二分之0000000」,由此文義已足證明:*所謂增加工程係包含計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工作項目,無一遺漏。
3、原告同意所有增加工作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八十萬零五千二百四十元,並無其他。
(4)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協議金額未包含增加工作中之「地錨引孔」之工項。原告在前次庭訊中,對於前揭協議所作唯一辯解則係:此一協議未包含增加工作之「地錨引孔」工項云云,惟查:
(1)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陳,前開協議內容係針對原證二估價單所列增加工作之工項所達成之合意,文義已明,自不容原告任為曲解,更何況,原告既主張:雙方協議未含括「地錨引孔」之工項,原告自應就此一關乎渠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與否,且已逾越雙方契約文義以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對此未為舉證,憑空主張,殊無足採。
(2)原告之主張悖離常理。
(3)更何況,本院於前次庭訊中,亦向原告提出:為何當時未於前開協議內容中訂明「地錨引孔」工項尚未經協議之疑問,原告竟以:當時未想到以為搪塞,然,若原、被告雙方當時尚有未協商之工項報酬,衡諸常理,原告將之記明前揭協議內容尚恐不及,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寫明增加工作並以此含括列於估價單上之所有工項,此乃常人皆知之道理,原告既係工程公司,更無可能疏忽,由此足徵,前開原告之主張顯與情理未符,誠無足採。
(4)綜之,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款加計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二部份共為:「四百零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此一金額乃係雙方所議定之金額,被告亦如數給付,此有原告所開立發票與被告付款支票金額完全相符可資憑據,自不容原告藉詞抵賴,原告對於渠所主張逾越前開協議範圍外之事實,皆未舉證證明,憑空主張,自屬無理。原告公司從事工程營造數十年,一直戰戰兢兢,深知甲級營造廠之信譽維持不易,被告公司與承商間之往來一向謹慎,亦以從未與承商間發生任何工程款項之糾紛而自豪,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感不可思議,係因被告早已依約付清所有承攬報酬與原告,而原告亦對應受領報酬之金額簽名確認,卻仍不顧雙方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本事件所為之主張,皆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立具之清算證明書一紙;被證二:計算單一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變更以「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登記為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業執照在卷可按,則兩公司在法律上均屬存在,就此原告所為之變更,應為當事人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弘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起訴被告)對此雖表示異議,然原告所請求者仍為依據原證一、原證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承攬秀崗山莊地錨工程之工程款,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變更,應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仍為工程款請求權,其僅係將請求之金額擴張,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於本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承攬被告之秀崗山莊地錨工程,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該工程,經兩造結算工程款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四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其餘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則拖欠不付。為此,依據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關於本工程部分工程款僅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為一百八十萬零五千二百四十元,此二金額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自不得於嗣後番異,由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合計為四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此與原告主張已受領之工程款總數相符,是原告既已如數受領,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秀崗山莊地錨工程,關於本工程部分應領管款項計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追加工程部分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本工程方面:原告主張追加本工程款計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清單證明書,兩造業已約定本工程款總計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就此金額亦自認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該清單上簽名確認,應認兩造就系爭秀崗山莊地錨工程本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之工程計價單稱:該工程計價單各單價相加後明顯可計算出金額少算三萬元云云。然姑不論該工程計價單是否為被告交付予原告收執,然該工程計價單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本工程總價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雖稱此為誤加,然其中三萬元款項下尚有劃線註計,而原告主張短少之金額亦恰為三萬元,此部分是否為誤算已有可疑。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另件工程清單簽名確認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據該清單記載被告已付款項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尚應付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保留款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保留款加上應付款項共計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亦自認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分別開立發票請款,請款金額分別為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總計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此與上開清單記載被告已付款項相符;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分別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總計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此與上述保留款加上應付款亦為相符,上開金額原告亦自認被告皆已如數給付。則系爭工程本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兩造皆依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工程清單付款,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款約定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應負工程款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關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已兩造已經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此由工程計價單上已經記載「秀崗工作因秀崗迄今未付款,為考量李老闆問題先暫付二分之一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以秀崗所付2I期票其九月份票」,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在該記載左邊簽名確認表示「同意」;而原告亦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分別開立發票請款,請款金額均為九時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計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工程款係約定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告雖復提出計價單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然原告已自認其所提出之計價單關於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後之數字係原告於兩造會算後所加註,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僅為原告片面加註,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復主張當時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僅係計算計價單上第二、三、四項之工程款,並未包括第一項工程款云云。然系爭追加工程款共分四項均列於同一張計價單上,原告上開同意暫付二分之一工程款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記載係在整張計價單之末端,應認該四項工程為一整體,如兩造僅就其中部分加以議價,自應在計價單上記載明確,然追加工程計價單上僅係記載被告先暫付二分之一工程款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並未特別加註該記載所指二分之一工程款僅包括第二、三、四項;參酌第一項工程款之數字金額旁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作「/」的記載,應認為原告已將該工程計價單之第一部分刪除;再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關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第一項部分業主亦未計價予被告乙節亦不為爭執,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亦不將工程清償第一項工程款計價予原告。至於第一項追加工程款金額上方雖有手寫加註之數字,被告則稱此為被告公司職員作初步審核時,因二四八‧一×二二00=五八五八二0,並非原告記載之五四八八二0,此屬明顯計算上錯誤,故將金額更正,然並非指此部分金額應給付予原告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合理,為可採信。職故,應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兩造約定之為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三)從而,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四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攬原告之秀崗山莊地錨公司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應付款項為四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計四百零四元二千七百二十元,則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訊問張史馨、錢英豪,以證明地錨追加總表、地錨本工程總表為真正,然被告對於原證一之地錨本工程總表為真正,並不爭執,僅係爭執該地錨本工程總表係被告交付訴外人業主,並非交付原告,且縱認該地錨追加總表係被告交付原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本工程款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已如前述。關於地錨追加工程總表部分,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關於該計算表在一百八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後之數字,均為原告簽名後所自行加註,關於其他記載兩造並無爭執,均為真正。職故,證人張史馨、 橋英豪 雖未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