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中午,騎乘其所有之DQW─一二三號(起訴書誤載為IQW─一二三號)機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丙○○所經營之鐵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銅線,得手後為附近民眾發現,被告己○○不及將其前開機車騎走,即匆忙逃逸。嗣被告己○○明知前開機車並未失竊,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轄區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謊報前開機車失竊,而未指明犯人請求協助偵查竊盜嫌犯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乙○○、戊○○之證詞、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竊盜及誣告行為,辯稱:伊所有DQW─一二三號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停放在中山路二段二五二號前,旋於同年月八日凌晨四、五時發現機車失竊,並由友人陪同前往中和派出所報案,伊並沒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竊取銅線,而將機車遺留現場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粘智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已報案失竊之DQW─一二三號輕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贓車後,始經證人甲○○指證被告涉嫌前揭竊盜及誣告行為,惟證人甲○○本身即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盜案之涉嫌人,其為指證,不無為己脫罪之虞,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伊去鐵工廠前的廟裡找戊○○,謝國生的母親告訴伊說有人偷鐵工廠的銅線,伊就站在竊賊的機車旁等侯,竊賊看到伊就將手中的銅線丟掉,要騎走他的機車,伊就出手打他,他就逃走,過了幾分鐘,他又回來想騎機車,看見伊還在,就趕緊走了,後來機車就一直停在該處沒騎走,當初行竊之人有戴安全帽,伊沒看清楚是否被告,當時甲○○有在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中午左右,伊要去買便當發現竊賊來偷銅線,他偷了之後隔沒多久又來偷第二次,剛好乙○○來找伊,伊就告訴他,當初行竊的人戴安全帽伊沒看清楚是否被告,當時甲○○有在現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是知證人乙○○、戊○○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所經營鐵工廠曾經遭竊之事,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當日之竊賊,則渠等二人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三)另證人甲○○雖於警訊時證稱:該部DQW─一二三號輕機車是伊於五、六個月前在伊老板丙○○(年籍不詳)家門口前發現有一名竊賊侵入偷電線,被伊發現後該名竊賊則逃逸,留下該部機車,伊則把它扣留下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及背面),及稱:大約八十七年六月間,位於中和市○○路○○○巷○○號之廢五金拆解工廠遭竊賊侵入,該竊賊行竊時,伊並未親眼看見,但伊是聽聞隔壁鄰居說有小偷,並且該名竊賊已竊取得逞,欲翻越門牆離開時,才遭人發覺,當時伊便順勢追打該名竊賊,該名竊賊逃跑時,因情況緊急,來不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騎走,伊認得該機車之車主(即指己○○)即是所追打的那名竊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嗣於偵查時又證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中和市○○路○○○巷口廢五金工廠工作地點,發現有人行竊馬達內之紅銅線,伊和伊叔叔乙○○,發現竊賊要抓他時,他急忙逃跑,遺留DQW─一二三號機車,丙○○當時不在場,但伊等回來有向丙○○太太報告,但丙○○說給竊賊一個機會,才沒報警,但竊賊都沒來牽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戊○○和他媽媽看到被告進去丙○○的工廠裡面拿過一次,又回來拿第二次,車子停在工廠前面,那時伊剛好經過那邊,戊○○跟伊說有小偷,伊就在機車旁等他,被告出來後伊等就要抓他,結果被他跑掉了,當時一起抓小偷的有伊與戊○○、乙○○,當天小偷應該沒有戴安全帽,從小偷跑出來到跑掉,之間約有十幾分鐘,伊有幫忙抓,所以伊有看到小偷,就是被告,當時丙○○不在,都是他妹妹處理,想說如果小偷來,機車讓他牽回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對被告曾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行竊,並遺留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現場之事指證歷歷,惟衡諸常情,鐵工廠遭竊當時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證人甲○○騎乘DQW─一二三號失竊贓車遭警查獲之時,已相隔一年,而證人甲○○亦自承從小偷跑出來到跑掉之間約有十幾分鐘,則在當時竊賊急忙逃跑之狀況下,證人甲○○應無太多機會足以正視竊賊面貌,然證人甲○○竟仍能於相隔一年之時間後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之竊賊,其為指認,顯悖於常情,要非無疑。況且,依據前揭證人乙○○與戊○○之證詞,可知竊賊當日戴有安全帽,渠等二人並無法看清楚竊賊面貌,證人甲○○又如何能透過安全帽記憶竊賊長相並指認為被告本人?益徵其為指證,並非足採。
(四)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與甲○○是朋友而已,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伊從鐵工廠經過,伊要去找一個叫 阿生 的朋友,伊聽到有人說在鐵工廠那裡有人在偷東西,伊就跑出去追那個竊賊,那個人跑掉,機車放在旁邊,伊聽說竊賊有先搬走一趟東西,這次被追是搬第二趙,當時竊賊戴白色安全帽,伊沒有看到長相,當時甲○○不在場,在場的有阿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是否確曾在場參與追捕竊賊,洵屬可疑。況且,證人乙○○、戊○○、甲○○均證稱「丙○○」並未向警方報案其鐵工廠遭竊之事,而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亦未有「丙○○」之人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是否確有「丙○○」之人,是否其所經營之鐵工廠曾經遭竊,究係遭竊何物,均無法查證確認,要難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行為。
(五)又證人 林重佑 亦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年底時某天,己○○先來找伊,伊要一起開車出去,他將機車先騎到伊朋友在中和市○○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停放,伊等在隔天凌晨回來,己○○要去便利商店牽機車,發現機車不見了,伊就帶他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核與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內所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失竊地點、時間及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中和經營高野騎士百貨精品店,被告常到伊店裡與其他客人聊天談車子的事情,被告在伊店內維修機車已經有四、五年了,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被告亦曾騎乘一部機車到伊店內維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指認該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照片,即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到十二月間所騎乘至伊店內維修之機車無誤,則被告所辯其所有機車係000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始發現失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且,倘若被告所有DQW─一二三號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前往「黃坤山」之鐵工廠行竊不成遺留於現場,被告何須於相隔四、五月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前往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其顯悖乎常理之甚,益徵被告所辯稱未前往行竊鐵工廠之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機車失竊,應未有故意誣告之行為。
(六)至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該DQW─一二三號輕機車為被告己○○報案失竊及領回機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竊盜或誣告之行為。
(七)綜上所陳,尚不能僅憑證人甲○○、乙○○、戊○○可疑且不明確之證詞及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遽認被告有竊盜、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