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 郁和 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乃訴外人 涂璟 如擅取上訴人大小章所盜蓋:
1、「泓利公司」為台商在越南依當地法令所設立之公司,其名義上負責人為 胡玉粧 ,實際之出資者及負責人則為 張國明 ,泓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越南胡志明市分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訂定貸款契約,除以胡玉粧名下位於越南胡志明市當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外,並由胡玉粧、張國明及 涂璟如 擔任保證人。嗣後泓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依約繳納本息,經與被上訴人胡志明市分行經理協調,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胡玉粧、張國明簽訂「逾期貸款之還款繳息催收書」,內容訂明還款方式,並決定暫不處分抵押之不動產,此時泓利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已近美金六十萬元。
2、嗣泓利公司仍無法依約清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遂開始對各保證人採取法律行動,為此涂璟如乃出面與被上訴人磋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遂要求涂璟如簽發十一張本票,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請一位資力良好人士作為共同發票人,涂璟如為達成順利清償債務之目的,乃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條件,而涂璟如原欲以自己和明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營公司)作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惟被上訴人胡志明市分行科長以明營公司乃張國明所開設之另一公司,並無資力,要求涂璟如提供由其擔任董事職務之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本票,涂璟如礙於情勢,亦圖僥倖以為債務應可由各關係人合力清償,無損於上訴人之利益,遂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大小章擅自蓋用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並在被上訴人職員之指示下,連同明營公司與上訴人之大小章持往被上訴人總管理處國外業務管理處交付系爭支票,並為求上訴人之背書印文更加清晰,再次蓋用上訴人大章於系爭本票背面,始由被上訴人收訖。
3、涂璟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乃以其個人資力按月清償債務,惟終因泓利公司財務狀況未有改善,及自身財力不足而無法繼續支付,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始知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係遭人盜蓋,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二)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以「補足抵押」之意思,請求並收受涂璟如提供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並承諾俟泓利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即「作廢」、「奉還」系爭本票,顯係與涂璟如共議擅以上訴人為第三人泓利公司債務之保證人,惟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涂璟如所為之保證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應由其自負保證之責,況且,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涂璟如為此背書或保證行為,已如前述。
(三)縱認涂璟如乃代上訴人而為背書,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系爭本票是由涂璟如持上訴人大小章背書後,持往被上訴人營業所,再次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自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因此上訴人自得以雙方基礎原因關係無效為由,拒絕對直接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貸款契約書、逾期貸款之還款繳息催收書、傳真信函、本票影本、涂璟如清償貸款匯款單據、上訴人公司章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涂璟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有權使用上訴人大小章,且涂璟如能隨意攜出上訴人大小章,並一再使用,可知上訴人大小章平日即同意由涂璟如使用,故涂璟如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並非無權使用,並無盜蓋行為。
(二)涂璟如為泓利公司貸款契約之保證人,為處理泓利公司債務,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議清償方案,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提供與資力良好之人士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以補足抵押品之不足,涂璟如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由其與明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十一張本票,至於上訴人何以在涂璟如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上背書,由於系爭本票係無記名票據,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涂璟如與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實非被上訴人所必須瞭解,且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亦非被上訴人示意,故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非涂璟如與被上訴人間之共謀行為。
(三)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章,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應依票據法負背書人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且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非應被上訴人所請,為第三人為保證行為,故系爭本票背書行為與保證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亦非基於保證關係為本件請求。
(四)涂璟如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背面已有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之背書行為業已完成,雖因上訴人所蓋之大章模糊,被上訴人乃要求涂璟如補蓋清楚,次日,涂璟如遂攜帶上訴人之印章至被上訴人處所補蓋,然此乃補正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不影響已完成之背書效力。
(五)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涂璟如後,再由涂璟如交付被上訴人,且涂璟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係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交付,並無代表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之意,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以票據法第十三條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傳真信函、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由涂璟如、明營公司共同發票,由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向發票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請求上訴人與發票人涂璟如、明營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關於訴請涂璟如、明營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涂璟如與明營公司連帶給付,涂璟如與明營公司均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背書乃訴外人涂璟如擅取上訴人大小章所盜蓋,上訴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以「補足抵押」之意思,請求並收受涂璟如提供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並承諾俟泓利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即「作廢」、「奉還」系爭本票,顯係與涂璟如共議擅以上訴人為第三人泓利公司債務之保證人,惟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涂璟如所為之保證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應由其自負保證之責;況縱認涂璟如乃代上訴人而為背書,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系爭本票是由涂璟如持上訴人大小章背書後,持往被上訴人營業所,再次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自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因此上訴人自得以雙方基礎原因關係無效為由,拒絕對直接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泓利公司為台商在越南依當地法令所設立之公司,其名義上負責人為胡玉粧,實際之出資者及負責人則為張國明,泓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越南胡志明市分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訂定貸款契約,除以胡玉粧名下位於越南胡志明市當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外,並由胡玉粧、張國明及涂璟如擔任保證人。嗣後泓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依約繳納本息,經與被上訴人胡志明市分行經理協調,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胡玉粧、張國明簽訂「逾期貸款之還款繳息催收書」,內容訂明還款方式,並決定暫不處分抵押之不動產,此時泓利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已近美金六十萬元。嗣泓利公司仍無法依約清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遂開始對各保證人採取法律行動,為此,涂璟如乃出面與被上訴人磋商還款事宜,被上訴人遂要求涂璟如簽發十一張本票,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並請一位資力良好人士作為共同發票人,涂璟如為達成順利清償債務之目的,乃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條件,提出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十一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屆期經向發票人提示不獲兌現,以及系爭本票背書人之大小章均屬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逾期貸款之還款繳息催收書、傳真信函、系爭本票正反面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在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系爭本票背面之印文係遭未經授權之涂璟如盜蓋上訴人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因此上訴人無庸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等語。經查:
(一)系爭本票背面蓋有三枚上訴人公司章,一枚董事長章,其中二枚上訴人公司章及一枚董事長章均為涂璟如親自蓋用,另一枚上訴人公司章則由涂璟如持章授權被上訴人櫃台承辦人員補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涂璟如證述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實在。
(二)因此,系爭本票之背書是否遭盜蓋,應予審究者即為涂璟如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章,是否在上訴人董事長之授權範圍內?經查,證人涂璟如證稱:「(問:郁和公司授權妳使用大小章之範圍?)郁和公司在貸款時連帶保證人及與廠商往來簽發票據及進出口押匯這些事項有授權我使用大小章,在這些事項時我可以自行決定使用大小章,不用郁和公司另外授權。」、「(問:系爭票據是用於郁和公司業務範圍內?)我知道不是用在郁和公司的業務範圍內,張國明拿票給我蓋用公司大小章背書時,我當時知道這張票是用來清償泓利公司的債務。」、「::,我自己承認這是失職的情形,我事後才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因為這張票是用在郁和公司業務以外,用在清償泓利公司債務,我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後,他非常生氣,::。」、「(問:郁和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妳保管時,有無授權妳使用在公司業務範圍以外?)公司負責人沒有講。當時我在郁和公司負責台北業務及財務部門,因為董事長在台南,所以台北之一切事務由我決定,因此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使用。」、「我是在張國明開始跳票後才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因為我背書之後,張國明本來有正常按與中國商銀協議分期清償,所以我沒有立刻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直到張國明無法清償,會拖累到郁和公司,我才向郁和公司報告,::。」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董事長將公司章以及董事長章交付涂璟如保管使用,無非係因涂璟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負責上訴人在台北地區之業務及財務部門,為便利涂璟如即時處理上訴人業務及財務範圍內之事項,始授權涂璟如在該範圍內有使用公司章以及董事長章之權利,顯非漫無範圍之概括授權使用。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無限制概括授權涂璟如使用公司章以及董事長章一節,即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涂璟如為補強第三人泓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品之不足,而與明營公司共同發票,再由涂璟如自行蓋用上訴人公司章及董事長章為背書行為後,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為處理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事項,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涂璟如證述如前,堪認涂璟如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以及董事長章在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行為,顯已逾越上訴人董事長之授權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無權代理之盜用行為,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執票人),而無庸負背書人責任。
四、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背書係遭涂璟如盜蓋,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涂璟如係在授權範圍內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訴請上訴人與發票人涂璟如、明營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發票人涂璟如、明營公司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