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案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當時服用感冒藥劑及有將他人尿液誤植為抗告人所有,為錯誤之檢驗,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能提出具體情形,以供調查,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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