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丙○○將其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萬股交予被告乙○○,係託被告將股票過戶與其妻 詹金蓮 之名下,詎被告竟擅自出售而將得款新臺幣四十二萬二千元據為己有,此項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詹金蓮、 張誌元 證陳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有將股票出售之事實,雖辯稱係告訴人託其出售云云,但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若係託其出售,即無庸將其妻詹金蓮之身分證一併交予被告辦理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被告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謂無侵占云云,均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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