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合夥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合法之建造執照,嗣後在聲請人家中召集合夥人會議來決議分配房屋位置之事宜,會議中大家同意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以及委託辦理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故聲請人係依據合夥人會議之決議而將合夥土地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惟鈞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明,難以採信,逕以業務侵占相繩,今告訴人之一 邵良德 提出陳情書一份,證實八十四年三月間所召集之合夥人會議,會議中確有決議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由股東會議之追認並有出席股東會議記錄為憑,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查聲請人因執行系爭土地之合夥事務,而以祥園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管理及支出,鈞院確定判決指聲請人之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與合夥事業有任何相關,現聲請人已尋獲當時擔任會計之 李佩珊 ,並請其出庭作證,此一新證據亦足認被告無挪用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情事,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所謂新證據,其中告訴人邵良德所出具之陳情書內容,與其於本
院前審偵審程序所稱:「未同意抵押貸款」;及受判決人甲○○於前審所稱:「開會時只有八人到場,其餘合夥人未到庭」之自白內容明顯不符;另祥園土木包工業管理合夥土地支出統計表(83年11月至87年5月)亦係受判決人甲○○片面所提供,其內容之真偽均有待調查,而所謂股東會議紀錄,係其事後所召集製作,顯不足作為受判決人犯罪之依據,況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就其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時,其犯罪行為即為終了,從而本件受判決人甲○○於其將所持有之合夥土地,未經各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其辦理抵押借款時,其侵占罪即告成立,縱其將部分借貸之款項供作合夥事業之支出,亦屬其犯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故上述之支出統計表及會計李佩珊,由其證據之形式上觀察顯不足發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使受判決人更受有利判決之結果;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與前開條文所稱確實之新證據意義即有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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