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其所使用停放在台中市及南投縣等地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再點火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單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雖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未檢出被告尿液嗎啡陽性反應,惟查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俱承認於前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且經中山醫院檢驗其尿液含有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連續犯,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渠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及同年十月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回家後就沒有吸用; 渠真 的怕施用毒品,請求給渠自新機會,從輕判刑等語,經核應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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