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有罪判決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同條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再審理由為其論據。本院查: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
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十二號、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惟此究屬對上開法律是否違憲及該法律之適用所為之解釋,不涉及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以該號解釋為「新事實、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以原判決所載:「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許革 非指訴綦詳,並有貪瀆檢舉書、函、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新聞稿、存證信函、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等影本及錄影帶、錄音帶附卷可稽。又據當初執行刑事扣押之警員 江玉麟 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案中證述,其確逐一清點,始製作扣押清單,而檢察官指揮警員林梅茂到查封物現場逐一清點結果,確發現有短少情形,業經林梅茂結證無訛,並有清點結果之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號卷內可查,足見 許革非 為假扣押案之保管人,且物品又是置放在其工廠內,無其他人能搬動該批查封物品,在其依法保管中,確有滅失之情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八六號案之勘驗筆錄足證,被告 莊榮兆 辯稱假扣押查封物有滅失之情形,固堪採信」等語,進而認為其已盡報社查證責任,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一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法定之再審理由甚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告訴人吳文忠及 常倫 檢察官承辦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及一五八九號偵查卷「資料滅失」可證告訴人確有圖利及包庇犯罪,亦證聲請人係被誣告云云,查聲請人係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擔任總編輯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登:「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法官貪凟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汽車絕好機會..)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貪凟包庇不法無誤,受害人既挺身檢舉,期待 馬英九 法務部長肅貪」等文字,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確定,依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上開偵查卷縱有上開資料滅失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遭受誣告。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原因。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F附件:再審聲請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