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二十三號處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空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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