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抵押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支付六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湖東巷二十五號之住處,且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其友人借款,並將該車出質交付該友人管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新鑫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新鑫公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狀訴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指述屬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將標的物出質,並未續繳各期分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以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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