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秀英 被告 陳義 被告 陳國財 被告 陳欽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三人竊(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自訴後,原審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就原審法院關於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三人部分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自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
自訴人林秀英女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路○○○巷○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陳義男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道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國財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欽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與陳 張秋菊陳國鐘陳瑞庭 涉嫌共同竊佔自訴人父親 林泉 (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原有位於台中市○道路○巷○號之房屋及所屬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訊問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另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為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與同案被告 陳張秋菊 、陳國鐘、陳瑞庭(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等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另查,上開土地乃係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之父親 陳阿忠 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林秀英之父林泉所購買,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賣渡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偵查卷內),是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既為上開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核無侵占(竊佔)可言;加以,自訴人 林秀英復 自承其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自難僅憑其父林泉生前曾在上開土地建屋居住之情事,即認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而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竊佔)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三人尚有何其他犯行,被告陳義、陳國財、陳欽洲三人被訴侵占(竊佔)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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