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虎山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樹人巷二十七弄五號查獲,並依法對被告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呈有嗎啡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五六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前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鎮○○路富寮里樹人巷二十七弄五號家中,遭中興分局刑事組搜查,因未搜查到任何毒品,乃將被告捉到中興分局刑事組,騙被告如提供線報可分到奬金,惟當被告提供線報查獲時並未分到奬金,且事後還騙被告驗尿,被告雖有排尿,然未親自封印,被告對原審裁定不服等語。惟查,本件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被告面封瓶一節,業經被告在警訊中供稱在卷,有警訊筆錄可證,被告再以其尿液並非由其親自封印等語,認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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