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被告張博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865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397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3951公克)、內含鵝黃色粉末之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藍/綠/黃/紅色漸層包裝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為3.7078公克,取樣0.84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2.865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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