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宗
梁安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2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2號被告梁志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安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宗與梁安慶為堂兄弟。緣梁安慶於民國113年1月1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前,因故與 賴仁淳 而發生爭執,梁安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賴仁淳,並將之壓制在地,梁志宗見狀,遂與梁安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椅子毆打賴仁淳,致賴仁淳因此受有雙側小腿挫瘀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仁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志宗坦承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梁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安慶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3告訴人賴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宗及梁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