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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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告 宋依妹 被告 張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2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6,4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4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1,457,600元(計算式:總面積84㎡×平均交易單價136,400元=11,457,600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864,000元(計算式:115㎡×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68,000元/㎡×權利範圍1/5=3,864,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3,600元(計算式:11,457,600元-3,864,000元=7,59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