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匡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供己代步使用。」,應補充
為「供己代步使用。嗣經 郭添恭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郭添恭),始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及照片6張」,應更正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鑰匙照片共5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匡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郭添恭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偵查卷〈下稱第8062號偵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郭添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佐(第8062號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徐匡宇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郭添恭停放於住家樓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鑰匙留置機車上未拔取且疏於看管,遂持該把鑰匙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郭添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添恭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確認。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