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鎧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鎧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鎧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同署以113年執保字第11號案件(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執保字第30號,逕予更正),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9日至同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蔡鎧駿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又受刑人先後於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9日(共計2次),經
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執保字第1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且受刑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就保護管束未正常報到之原因,有本院11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該次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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