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耀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耀隆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柯耀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告柯耀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耀隆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藏庵內,見 陳啓銘 所有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鈔票)1個,置於該處椅子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鈔票600元(下稱本案鈔票),隨即為陳啓銘發現、制止而未遂。嗣陳啓銘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鈔票(已發還陳啓銘),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耀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陳啓銘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地、本案鈔票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未至既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減輕其刑。本案鈔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啓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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