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楨皓(原名陳政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楨皓係 謝祐溱 之女 李怡樺 之男友,其等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楨皓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居所,與謝祐溱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祐溱臉部,致謝祐溱受有外唇與內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楨皓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祐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為互毆云云,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屬互毆,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解免其責。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居住在被告上址居所,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之男友,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辯稱為互毆之犯後態度,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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