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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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被告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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