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略),緩刑2年,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9日,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經調查起訴後仍續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2次,足認其未收警惕之效,且非一時失慮所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智於112年11月18日,因有竊盜之行為(下稱前案竊盜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而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9日、同年月19日,因另有竊盜之行為(下稱後案竊盜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罰金5,000元,並均於113年3月12日確定,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後案竊盜行為,均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竊盜行為,係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犯(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9日、19日),復均係於便利超商內竊取食物類商品,其犯罪動機、緣由應屬相同,行為雖應個別成立犯罪,但主觀惡性上仍應為整體之評價,不宜強予割裂而認其一犯再犯、無法自我矯正偏差行為,況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難逕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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