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47號被告朱正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義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往南行駛,於駛至3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欲變換車道以插入連貫車流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蔡文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朱正義之車輛,造成蔡文智受有臉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於上揭時間,在上處駕車迴轉時,雙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2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①朱正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插入連貫車流未注意安全距離,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②蔡文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