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愷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愷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29號被告鍾愷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愷紘與 陳芋伶 前為男女朋友,鍾愷紘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30分許,以徒手、腳踹及持刀之方式,破壞陳芋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車輛儀表版、椅墊破損不堪用。
二、案經陳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愷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芋伶警詢所陳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24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