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應更正為「甲○○於警詢時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菜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係之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廚房內菜刀,指向甲○○,並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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