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俊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俊受僱於 喻志明 ,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9日止,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撞球球檯整理、銷售及帳務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出售撞球檯所得款項,屬喻志明所有,應結算後匯回予喻志明;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職務之便,將喻志明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撞球檯85臺提領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未經喻志明同意,將營業期間出售撞球檯所得之貨款人民幣165,738元擅自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嗣因喻志明發覺運送至廈門市之球檯數量與張文俊匯回之款項顯不相當,經前往廈門市清點球檯及現金庫存數額,發現較帳面應有數額短少甚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喻志明之指述、2011年3月9日保管條1紙、被告電子郵件4則、裝貨單(BILLOFLANDING)3紙及對帳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沒有侵占,我都沒有收到薪水,沒有領到錢,一開始告訴人喻志明有拿1萬元人民幣給我,他說當作生活費跟開銷,我有一直跟他要我的薪水帳單,但他都沒有給我,到了10
0年3月9日他逼我簽一張保管條,然後6月1日就要求我回臺灣,他叫我從收到的球檯的錢裡面去扣掉我的生活費,賣球檯的資料我都回報給喻志明,有一些當作生活開銷,大概5至7萬人民幣,其他的我都匯錢給他了,85臺球檯我有去領,但是我沒有賣,因為85臺球檯都被偷了,我領3個貨櫃大概100初頭,剩下的15臺賣掉了,我有把錢匯給喻志明,我100年3月去倉庫盤點時發現不見的,發現失竊當時沒有報案,但是有回報喻志明,生活費從賣球檯的錢裡面支出,我報給他的帳都沒有去報我的薪水,告訴人授意我從裡面支出,一年多來在大陸都是這樣,告訴人都沒意見,放在倉庫裡面的球檯都是拆解的,還沒組裝,拆解下來就只有一捆而已,體積不大,100年3月初盤點的時候發現短缺,我有回報給告訴人,保管條是受告訴人脅迫簽的,是告訴人要求我寫的,我確實沒有盜賣他的球檯,由我的疏忽去造成他的損失,但是我並沒有去盜賣侵占他的任何款項、任何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背面至23頁、第72至7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未交付人民幣165,73
8元給被告,又系爭保管條係告訴人要求被告作成,係針對訴訟所寫的,保管條部分不足以為證據,且告訴人於被告在大陸期間,平均每個月到大陸地區視察及查帳公司業務,不可能一直未發現問題,再者告訴人遲未能交出對帳資料佐其證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有對到帳,張文俊對的帳相符,但是倉庫部分我沒有實際去盤點,所以是否跟庫存相符我不知道等語」,足顯告訴人查帳結果係與帳面相符,且告訴人既未實際盤點,短少數量即為其推測之詞,其證述不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8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9年1月至100年3月9日止受雇於告訴人喻志
明,並負責於大陸地區從事撞球球檯之整理、銷售、帳務管理等業務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喻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受雇到大陸的時候,從99年1月1日到100年3月9日」、「他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管理還有銷售球檯、球檯相關器材、球檯布,要負責販賣,要把錢收回來。(問:然後他賣掉之後要把帳款收回來,帳款再交給你,就這樣?)對。(問:他還負責倉庫的管理?)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4至55頁);而證人喻志明與被告雖為朋友關係,但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本件為其所提告,衡情證人喻志明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喻志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受雇於告訴人即證人喻志明之期間,均未領獲薪資一情,業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薪水就是給你人民幣2,000元?)那時候沒談,這個是他現在他自己講的,那時候沒有談,我報給他的帳都沒有去報說我的薪水多少,我都沒有去扣,那16萬都不包含我的薪水,我沒有扣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喻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對帳的時候,就是有沒有扣除被告的薪資跟費用?)費用他上面有寫,有扣掉,但是薪資沒有扣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上揭辯稱其均未收到薪資、證人喻志明叫我從收到的球檯的錢裡面去扣掉我的生活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㈡又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即證人喻志明之指述、保管條1紙、電
子郵件4則、裝貨單3紙及對帳單1紙等為據,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即證人喻志明所有之撞球檯85臺及人民幣165,738元等情,惟查:
⑴卷附保管條1紙,係被告於100年3月9日經告訴人即證人
喻志明之要求,始繕寫之文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說簽保管條,說是因為告訴人強迫你要簽這個保管條?)我受他脅迫,我那時候台胞證跟護照那時候在大陸就被他扣押了。(問:你在這個保管條裡面有寫人民幣的部分16萬多,這個你寫挪用,你知道挪用兩個字的意思嗎?)他要求我寫的,這是他要求我寫,那16萬多那個也都是我記帳,每次做帳給他的。(問:85臺的球檯是因為你疏忽,疏忽這兩個字是你的意思還是告訴人的意思?)也是他的意思,都是他唸我寫,這是他唸我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有證人喻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
「(問:你這個所謂的保管條是在100年3月9日做成的?)對。(問:那這個做成的時候是由誰來要求誰做成的?)當然是我要求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佐。
據此被告上揭所辯稱:保管條是受告訴人脅迫簽的,是告訴人要求其寫的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既該保管條之內容經被告自陳係受有心理上壓迫後作成,且並經證人喻志明坦認係其要求被告作成,則該保管條內容是否秉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已有可疑,尚不得據此即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不利認定。
⑵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侵占撞球檯85臺及貨款人民幣165,73
8元,然就上開球檯數量及貨款數額之計算,除以卷附保管條為據外,僅有告訴人因保管條內容而衍生之指述,然上開保管條內容顯有可疑,已如上述,自無從據此保管條及告訴人因該證據衍生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除此之外,公訴人就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之數量、數額,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另告訴人即證人喻志明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並就檢察事務官關於「之前開庭時稱補陳被告侵占球檯現金的時間、地點、方式,球檯庫存資料、進貨賣出及現金科目進出資料,為何仍未提出?」、「有無球檯買賣、寄送、收款等資料的原始憑證?」等提問,均為沉默之表示(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卷第21頁至同頁背面);且直迄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公訴人均未提出足徵證明侵占客體為何之證據,足顯告訴人對被告業務侵占之指述,確實基於上開保管條內容衍生而來或基於其自身之臆測、想像而來,而無其他相關證據佐其證述,故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確亦有可疑,難以憑採。則綜上,公訴人據保管條內容及告訴人指述,據以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顯然無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另公訴意旨雖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4則、裝貨單3紙及對帳
單1紙作為證據,然觀察上開證據之內容,其中電子郵件資料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受雇告訴人期間,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告訴人呈報工作行程、商品售價、銷售狀況、收入及支出項目等事項,然因電子郵件資料僅有4則,且內容並未就每日進貨、銷貨、收入、支出等會計項目一一核實記載,亦未見有何收據、領據等附件足徵證明郵件內容之真實性,斷無可能依此郵件往返之內容,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再者,本案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之期間係於99年1月至100年3月9日止,惟上開4則電子郵件寄送之時間係被告受雇初期之99年9月間(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7日、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99年9月22日),於此之後即無相關郵件往返,則縱然電子郵件內容之記載得以計算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日之收受貨款及支出狀況,亦無可能證明被告受雇之完整期間內之銷售、管理情形為是,故無從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該4則電子郵件資料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提出之裝貨單及對帳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第40頁),至多僅能證明有透過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臺灣基隆地區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及有向錦嘉興業有限公司租賃倉庫堆放貨物並支付運費、倉租費用外,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㈢綜上,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提出之上開審判外之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喻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指稱:「(問:所以
你確定他有跟你侵占了不扣掉薪資的部分有16萬多的人民幣,還有85臺的撞球桌?)對,那是3月9日那時候點的,但是那時候還有庫存,他還有庫存24臺球檯,還有相關的一些東西,我到最後去盤點的時候,我是兩手空空,倉庫一個東西都沒有拿回來,一毛錢都沒有再拿回來,從100年3月9日之後,所有的包括庫存、金額,我都沒有再任何一塊錢的收入了,也沒有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
⑴證人喻志明於僱請被告於大陸地區管理事務之期間,平均每
個月均會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對帳,此經證人喻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是每個月會過去一個禮拜,對詳細的帳他了不起就會跟我對他賣出去的東西,他賣出去的球檯的收入跟支出」、「(問:那你99年1月有去嗎?)我就是帶他過去的。(問:那有在那待了一個禮拜?)每個月都是大概這個時間。(問:1月到8月總共去了幾次?)我基本上每個月都有去。(問:那應該會有8次?)對。(問:
各1個禮拜?)對。(問:99年8月你才看到第1次帳?)對。(問:那我這樣問你好了,99年8月你就知道張文俊有少錢了?)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6至58頁);則衡情倘如證人喻志明所言,被告自受雇後均未能與證人喻志明進行業務銷售、管理之帳目核對,因涉證人喻志明財產甚鉅,證人喻志明應於每月前往大陸地區時,即能察看現場狀況而得知情,且據證人喻志明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即知證人喻志明遲至99年8月即知道被告管理之帳目有疑,竟仍持續僱用被告管理帳務、銷售等業務,且證人喻志明遲至100年3月間才要求被告進行盤點及對帳,且證人喻志明更甚於100年5月間始親自進入倉庫盤點庫存,顯與常情不符,則證人喻志明上開指述內容是否如實,尚有可疑。
⑵又證人喻志明就其是否授意被告於管理業務期間,先行自販
售商品後之所得內支應生活開銷、交通、伙食、整理球檯等其他費用一情,於本院審理中前後多次證述稱:「人民幣的部分就是他收到的錢,然後扣掉所有的支出,他應該給我,但是短少的金額,所謂的支出是一些開銷,包括房租、水電、出去外面的交通、伙食,甚至整理球檯的所有費用,包括可能一些零配件所有費用都扣除」、「(問:所以你是有同意張文俊來動用這筆金錢嗎?)沒有,他沒有跟我報告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則據證人喻志明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喻志明就同一問題前後即有不同證述內容,則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受雇於證人喻志明期間均未領獲薪資一情,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稱:「生活費從賣球檯的錢裡面支出,我報給他的帳都沒有去報我的薪水,告訴人授意我從裡面支出,一年多來在大陸都是這樣,告訴人都沒意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證人喻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以其購入撞球檯
等之支出費用、成本、運費、稅金為何,均為概略、估算方式回答,且無其他證據足以提供,且就商品販售狀況,證人喻志明亦均不清楚,則足顯證人喻志明與被告間就銷售業務部分之帳目資料其實並未有文書明確記載,既無會計資料足徵計算,則證人喻志明指述本件遭被告侵占現金達人民幣17萬餘元一情,即難認定;另證人喻志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運送至大陸地區之球檯共計264臺,在大陸收購2臺,扣掉所賣掉的球檯,短少美國檯四代3臺、美國檯三代27臺、普通檯四代8臺、普通檯三代47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指稱其遭被告侵占球檯85臺,惟就此部分,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證人喻志明收購之球檯資料,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喻志明總共運送多少數量之球檯至大陸地區,況據證人喻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0年3月9日之前並未進入倉庫進行盤點(見本院卷第43頁);則縱然證人喻志明上開所稱其所有之球檯數量為正確,然既於當初未經盤點,即無從計算是否有庫存球檯或所剩多少球檯,則證人喻志明上開未經盤點即遽認遭被告有侵占其所管領之85臺球檯等語,即難認可採。
⑷再衡證人喻志明為告訴人,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喻志明證述之內容,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就與事實相關重要事項均無法清楚回答,其前後證述並有避重就輕、迴避問題、矛盾之處,則其證述內容即難以憑信,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且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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