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世華銀行」之記載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並補充「被害人 謝慶重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業,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87號被告李福星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星雖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0日20時27分、同年月12日13時許,假冒謝慶重之女兒撥打電話予謝慶重,向謝慶重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謝慶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農會嘉興分部(下稱嘉興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姚勝元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世華銀行)內,後謝慶重回撥上開電話無人接聽,經向其女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電話門號販售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被拿去作何使用,我辦了很多門號,都拿去換現金了云云。然查:被告雖否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時知悉係要供詐騙使用,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2,000元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將所有之電信門號以2,000元代價出借與不熟識之人,係明知他人欲以其門號作為不法用途,然為貪圖小利,而仍出售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故意之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謝慶重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上開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