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未開大燈、行駛緩慢且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發現被告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殊有不該,且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即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止,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不思緩起訴之機會,仍再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未有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被告鄭淑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娟自民國107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儷晶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LN-8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行駛緩慢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