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平臺帳號遭刪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又為增加網路觀看人數,竟在其他網路直播主於不特定人得以公然見聞之直播平臺直播時,不顧他人之感受,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TWITCH網路平臺公司之經理 邱吉祥 刪除其在該平臺之帳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TWITCH網路平臺,發佈「殺了吉祥and集合全世界實況主退出twitch滅了他」及「比利吉祥我一定把你宰了,再從馬祖偷渡去廈門開台」之實況標題恫嚇邱吉祥,使邱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甲○○為使網路觀看人數增加,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20日19時57分許及同日20時01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TWITCH網路平臺,利用其他直播主直播之時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線上直播平臺上裸露陰莖並用手撫摸陰莖,而公然為猥褻行為2次。嗣經邱吉祥報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吉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吉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恐嚇言論之翻拍頁面2張及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翻拍頁面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恐嚇及公然猥褻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罪嫌,惟按刑法第235條所指之「猥褻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文字、圖畫或物品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利用直播平臺可即時傳送影像、聲音之功能,在他人直播過程中,拍攝其裸露及用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影像,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對外播放,與被告將已製作完成之猥褻文字、圖畫、影像加以散布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所涉公然猥褻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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