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粉3包(如附表所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棕色粉末│貳包(毛重3.3271公│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克,鑑驗使用0.2142│安非他命││││公克,驗餘淨重3.11│②107年10月31日││││29公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粉橘色粉末│壹包(毛重0.9009公│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克,鑑驗使用0.0932│安非他命││││公克,驗餘淨重0.80│②107年11月1日濫││││77公克)│用藥物檢驗報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告陳昶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 律師
呂秋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5度C咖啡店」附近某套房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5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內,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228公克,驗後餘重3.920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H-368)、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228公克,驗後餘重3.92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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