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上開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 劉坪逸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坪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車撞擊 呂丞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丞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上第一門牙斷裂等傷害。劉坪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劉坪逸之自白、告訴人呂丞凱之證述、本署檢察官108年3月26日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仁心牙醫診所107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部分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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