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楊阿和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彭文正」。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簡字第8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以上刑期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彭文正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3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285號、58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彭文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6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益智商店內,徒手竊取 任秋鳳 置於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阿和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任秋鳳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