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偉豪與 劉丁壽 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
1、6樓之2,雙方素有嫌隙。羅偉豪於民國107年7月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83號6樓公共空間處,因劉丁壽之同居人 胡薏瑩 以腳踢羅偉豪放置於上址6樓之1門口之鞋子,雙方發生口角。詎羅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打劉丁壽,致劉丁壽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丁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羅偉豪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
107年度他字第53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丁壽、證人胡薏瑩、證人即到場處理社區總幹事 林金壘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中祥醫院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29日公告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暨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具體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3萬元,惟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且告訴人目前已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情,所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
公共空間鞋子擺放問題長期發生爭執,因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被告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劉凱寧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