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釧伯 100cm木頭充電傳輸線-蘋果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高等法院」補充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第8行「蘋果」補充為「蘋果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犯毒品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竊得釧伯100cm木頭充電傳輸線-蘋果1組,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告高銘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長 羅元 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釧伯100cm木頭充電傳輸線-蘋果(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後,放置於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店長 羅元易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元易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