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本次因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經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其於
106年2月1日入監執行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陳學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19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學翰於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