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 林玉雪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5年度國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書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4日起任職於訴外人 蔡文雅 經營之花店,工作時間自15時起至24時止,共9小時,月休4天。因蔡文雅不願假日自行顧店,且企圖以假日加班無另加薪,逼迫原告假日加班,填補早班跟中班人員休假日之空缺,乃違反常理將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變更為10小時,每日增加之1小時則分散於每周六、周日之10時至15時之間。如此一來,原告周六、周日上班時間將長達14小時,故原告拒絕。
然此不符蔡文雅之意,以致其任意更改原告之薪資結構,而與面試之約定不符,亦即原告之103年6月薪資不足、加班費不足、同年6、7月薪資結構遭更改等。經勞工局協商未達成共識,原告遂對蔡文雅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然而,被告機關所屬前案一審、二審,及前案確定後2次再審之承審法官,卻怠忽職守,無視證人出勤卡、原告出勤卡、原告薪資袋、蔡文雅提供之其他員工出勤卡,及起訴狀已詳載花店職員早、中、晚班工作時間等證物內容,偽裝不識我國文字與數字,未盡調查義務,未審理完就判決,且無視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認同蔡文雅任意更改原告薪資結構,將原告私人之機車損耗、油資費、伙食津貼等列入薪資內(此乃原告先自行支付,屬原告財產),使原告薪資竟低於勞工最低基本薪資,形同雇主之幫兇,加害於原告,使勞資訴訟窒礙難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又法官就訴訟費擅自改為規勸撤回之用途,卻未通知蔡文雅或其代理人出庭,行逕實屬耗損原告訴訟費,並壓制原告訴訟管道。原告除受到蔡文雅、同事即證人之欺侮,又歷經前案一、二審及2次再審之眾多承審法官欺壓,復遭受被告拒絕國家賠償,身心受到打擊而異常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短少工資:103年
6月新臺幣(下同)4,631元、103年7月1,621元。②加班費不足:103年6月1,141元。③失業賠償/資遣費共19,272元。④蔡文雅侵權、精神損害賠償25,000元。⑤證人劉梅珠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⑥前案一、二審、2次再審訴訟費用共6,500元。⑦法官加害、誤判、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法官黃家慧30,000元、法官林秉暉50,000元、前案二審法官3人150,000元、第一次再審法官3人150,000元、第二次再審法官3人90,000元。⑧拒賠法官與院長共80,000元。總計63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對蔡文雅所提前案訴訟,其一、二審分別為本院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案件;而原告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2次再審,分別為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案件(後者業經原告撤回),此有各該判決及案件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原告所訴上開事實,並未有何參與前案一、二審及2次再審案件之法官,曾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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