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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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訴人 蕭南山 (即 蕭將仕 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其上訴利益數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茲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