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黎建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第五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建宏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撤銷上開緩刑,三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二、黎建宏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見 蘇俊富 獨自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出來,老實可欺,竟夥同 李政儀黃文益 (二人均撤回上訴,處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文益、黎建宏以蘇俊富持假證件拿機車向其等借款為由,要求蘇俊富至無人之中正路六一四巷二弄內說明,嗣到達該巷內後,三人將手移入口袋內,看似有帶凶器之態樣,由李政儀以兇惡之語氣向蘇俊富恐嚇稱:交出身上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及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等語,致蘇俊富因而心生畏懼,將上述物品交付予李政儀,而共同恐嚇取財得逞。再由黃文益持上述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上述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接續盜領五次,總計詐取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而共同恐嚇取財得逞,並由黃文益、李政儀各分得六萬元,黎建宏分得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而信用卡、提款卡則隨即將之丟棄。黎建宏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十一分起,至同年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四分止,在台北縣新莊市、桃園縣桃園市等處,連續多次撥打其上述蘇俊富所有之手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代表前述門號之訊號,要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藉與他人連絡,計先後共撥打十八通電話,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上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查獲黎建宏、李政儀,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循線查獲黃文益。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黎建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揭犯行,除否認有插手於口袋內外,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俊富於原審偵查中堅指三人有插手口袋內使之畏懼,由李政儀以兇惡語氣要其交出身上上開文件云云指訴綦詳,均有警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等毫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害人應無故入被告等於罪之理,且若非被告等對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害人豈有隨便將上述財物交付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所有帳戶明細影本、被告黎建宏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為證,顯見被害人之指證非虛,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黎建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黎建宏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犯行與李政儀、黃文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黎建宏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黎建宏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等部分起訴,惟其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依上論述,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黎建宏具狀上訴(未附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犯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其所處之刑(如事實欄所載)係併為接續執行,所犯搶奪罪,併為宣告緩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撤銷,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被告之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按,是於本案行為時,尚非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之,公訴人認係累犯,尚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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