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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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公克,一包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一年、四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
5月3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0月19日,於95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在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3弄5號5樓住處,約一天一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4弄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0.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又於96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經警執行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殘渣一包(量微無法計重),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4、43頁、96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9日編號008915號及96年2月15日編號0089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其中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455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
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起訴部分及併案審理部分)係屬集合犯,容有誤會。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2月4日經警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及本院查得被告接續施用海洛因至96年4月25日部分(被告自白),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一年、四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5月3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前開殘刑3年10月19日,並於95年12月3日因縮短刑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驗餘總淨重0.47公克),一包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量),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用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但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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