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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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攜所載刀械以強制力為性交,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隱匿諸多過程,對刀械之指證亦與事實不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參酌卷附相關DNA型別鑑驗書、現場勘驗筆錄,扣案牛排刀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供述或僅詳略有別,或非關乎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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