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四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案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共七十六罪刑確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因檢察官於該案偵審時,未就本件上訴人所犯五罪一併起訴或追加起訴,致二案分別起訴審理結果,本件量刑較該案為高,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併案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又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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