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四五二四、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任職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財經課代理技士期間,明知所承辦「枋山鄉善餘村有水坑三八0號橋上游清疏工程」之原工程設計圖業經該鄉公所內部公文程序簽核完竣,不得擅自更改,竟應包商 吳英豊 要求,逕行變造該工程設計圖內原載「施工說明」項目之部分內容,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該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變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審判中業已坦承逕行變更業經簽核之該工程設計圖內原載「施工說明」項目部分內容,並經證人吳英豊證實,復有預算書簽呈、更改前後之工程設計圖等項資料在卷為憑,且經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涉及工程衍生之土石方外運、堆置等程序問題,足生損害於枋山鄉公所等情,徒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及業經原判決論斷明確之上訴人主觀上所具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為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等項,任意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原判決之論敘不符,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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