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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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里○○路○○○巷○○號現居臺中縣○○鄉○○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甲○○應於97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在臺中縣○○鄉○○街○號2樓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97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送達予甲○○知悉後,甲○○於97年3月31日,亦遷出丙○○上址住所,並交付該址之鑰匙予丙○○。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酗酒後返回丙○○位在臺中縣○○鄉○○街○號2樓之住所,欲找丙○○理論,因丙○○不在住處,旋即持菜刀將該址2樓客廳茶几上之強化玻璃打破,並將菜刀插在3樓房間之裝潢木板牆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之表妹 李雨珀 見狀,趕緊打電話通知丙○○不要返家,丙○○遂將小孩接回婆家,甲○○又追回家中,丙○○逃離婆家後,隨即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雨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相片8張。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卓宜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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