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於94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坡北路40巷附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係乙○○於當日19時許所交付之物,並於94年1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後具結稱前開手槍、子彈均係乙○○所交付,嗣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30號案件將甲○○及乙○○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際,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內,適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就乙○○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有關查獲槍彈之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其於供前具結,並為虛偽之陳述稱:「(檢察官問:手槍、子彈從何而來?)槍及子彈都不是我的,是 郭華雄 的,綽號『黑狗』。」、「(檢察官問:郭華雄在何時、何地將槍彈交給你?)在94年1月22日,被查獲的當日,在乙○○家交給我。」等語,嗣因甲○○於94年
5月18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內,適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就乙○○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有關查獲槍彈之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復於供前具結證稱:查獲槍彈係由乙○○所交付等語,始查知上情;迨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案件審理中,詎甲○○竟承前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20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一法庭內,適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就乙○○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有關查獲槍彈之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其於供前具結,並為虛偽之陳述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原審所言均為實在?)不是全部都是實在。「、「(檢察官問:哪個地方不實在?)槍不是乙○○交給我的,槍是我自己持有的,是我去找乙○○跟我一起去要錢的。」、「(檢察官問:槍枝來源?)一個朋友叫阿寶的交給我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年約39歲,是在案發二年前(94年3、4月)交給我的,是在阿寶新莊幸福路家交給我的,詳細地址我忘了。」、「(檢察官問:交給你何用?)我向他買的,是以15萬元買的。
」等語,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甲○○上開證言涉有偽證罪嫌而發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於乙○○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5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之際,坦承上開證言確為虛偽之陳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號案件之94年
1月24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之94年4月28日、94年5月1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案件之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00號案件之95年5月23日偵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於同一案件審理中,雖先後二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甲○○所為之上開偽證犯行,迄至95年4月20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乙○○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