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PRADA購物收據」、「ATT會員卡」上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枚、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印文壹枚、署押壹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 王豔紅 相片壹張、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印有王豔紅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豔紅(所犯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男女朋友,丙○○基於使王豔紅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於民國91年9月間,安排王豔紅自大陸地區福州市搭乘漁船偷渡至臺灣地區基隆一帶上岸。王豔紅來臺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變造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王豔紅先以丙○○提供之「戊○○」名義自居,並在「PRADA購物收據」及丙○○交付之「ATT會員卡」上偽造戊○○之署名,又於91年底,由王豔紅出面偽以戊○○名義向甲○○承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供其與丙○○居住,再由丙○○分別於91年11月27日、91年12月27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上以匯款人為戊○○之名義匯款,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戊○○各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至 吳孟霖 (即甲○○之子)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房租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戊○○、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甲○○。丙○○另於92年3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4住處,以自己照片換貼在不知情之丁○○身分證影本上,再加以影印,變造丁○○之身分證影本,隨即於不詳時地偽刻丁○○之印章後,偽以丁○○名義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於92年3月6日向 王惟立 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房屋供其與王豔紅居住使用,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簽丁○○署名及偽造丁○○印文後交予王惟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惟立。又於92年
3月間,王豔紅提供其本人照片,交由丙○○於不詳時地換貼至不知情之乙○○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由年籍不詳之「黃先生」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王豔紅照片三張,前往臺北市○○○路○○號7樓正泰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 蔡明珍 代為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使承辦人員將冒用乙○○名義申請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管理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持前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向大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於發證後交由王豔紅使用,王豔紅旋持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連續先後於92年7月19日(出境)、8月27日(入境)、93年1月16日(出境)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臺灣地區。嗣王豔紅於93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護照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之際,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丁○○、乙○○於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市調處卷第59至61、79至81、84至88、108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豔紅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人王惟立、蔡明珍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市調處卷第23至32、35至41、48至
52、53至57、96至98、118至121頁、他字卷第107至109頁、第4321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復有PRADA購物收據、
ATT會員卡、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之旅客入境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法定刑各得科三百元、五百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91年9月間及92年8月27日,利用偷渡或持乙○○名義之護照,安排大陸地區人民王豔紅來臺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自91年9月間及92年8月27日,利用偷渡之方式或持乙○○名義之護照,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豔紅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與王豔紅在「PRAD
A購物收據」、「ATT會員卡」上偽造戊○○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戊○○、丁○○名義之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丁○○」、「乙○○」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部分)、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並持以申請臺胞證部分)。被告丙○○與王豔紅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人員蔡明珍代為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及王豔紅照片三張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及治安之影響重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偽造在「PRADA購物收據」、「ATT會員卡」上之「戊○○」署押共枚,係共犯王豔紅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王惟立而加以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署押各一枚及偽刻之丁○○印章一顆,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王豔紅」相片1張、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為共犯或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既由被告委請旅行社人員持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護照,已編為該局之卷宗資料,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印有王豔紅照片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變造乙○○身分證後,由年籍不詳之「黃先生」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王豔紅照片三張,委由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人員蔡明珍代為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而於發證後交由王豔紅使用,王豔紅旋持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連續先後於92年7月19日、8月27日、93年1月16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臺灣地區,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為乙○○出入國境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證照、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其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7條之規定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國民申請入出境應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