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98年度偵字第1159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里○○○路4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縣大安鄉○○○路安行段第798地號之農地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為正在該處巡視農田水利灌溉之丙○○發現,甲○○見事跡敗露,乃隨即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98年3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路與西濱公路口時,見 李清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丙○○之上開機車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該處(有關被告竊取李清漢機車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272號起訴)。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甲○○騎乘李清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大安鄉○○村○○○路116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丙○○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現場翻拍照片2張及警方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雙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