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以其於肇事後並無逃逸之故意所辯各節,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場證人 王泰程 及處理車禍現場員警 郭力豪 之證述、卷附車禍救護紀錄查詢資料等項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說詞,再行否認逃逸犯行,另以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諒解,請求改判輕刑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名片影本一紙,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