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永和街口因「騎乘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經吐氣酒測為
0.99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並因同一違規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所遂於98年6月1日依照違規事實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本件罰鍰部分,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按上開條例第35條規定及警方移送之違規事實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監理單位方面請予免罰,爰聲請一罪不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本旨,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因違規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以97年度偵字第9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接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5萬元,該處分並於97年5月15日確定,又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並於9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受處分人提出之繳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5萬元以為緩起訴處分金,即與已受刑事處罰無異,就同一行為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98年6月1日,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難認允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