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四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周建忠李仁傑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推由甲○○駕駛大貨車,共同以電鋸、挖土機,接續竊取國有林班地之 扁柏生 立木,切割成段,運送下山販售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羅元鉦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甲○○僅以自我說詞否認知悉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載運,乙○○則請求從輕量刑,二人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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