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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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於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合法上訴後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及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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