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41號),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蒞庭公訴人更正聲請(96年3月13日)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上午12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秀峰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停車,自駕駛坐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旁開車門,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告訴人拉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及右腳掌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主要論據,雖非無由,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但告訴人心性不良,伊決意與之分手。95年5月23日當日,伊載乘告訴人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健聯汽車」修車廠牽車,告訴人以修車廠烤漆不良為由,拒絕取車,伊遂載乘告訴人回家,不料,告訴人返家後拒不下車,堅持陪同伊上班,伊無奈開車前往上班地點,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秀峰國中大門前,告訴人情緒激動,竟在快車道上拔汽車鑰匙,伊趕緊摀住鑰匙,將車停妥,打算自行搭公車上班,孰料,打開汽車行李廂及左後車門取出電腦、雨傘之際,告訴人尾隨而來,不准伊離去,硬拉車門,伊關上左後車門時,告訴人突然伸出小手臂,宣稱:「你看,你弄的。」伊只看到告訴人皮膚上顯現輕微紅色,懶得理告訴人,仍欲離去,告訴人竟當場掌摑、腳踢,因告訴人腳穿高跟鞋,一時不慎,自行跌倒扭傷。伊不予理會,自行搭公車離去,告訴人竟然又一路尾隨,跟上公車。自始至終,伊均未出手推、拉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傷勢由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雖一再指證被告於95年5月23日動手推、拉,致伊受有右前臂、右膝蓋及右腳掌瘀腫之傷害云云,並提出與其指述傷勢相符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證。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擬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日陰雨,雙方爭執激烈,告訴人情緒至為激動,於被告開啟汽車車門拿取電腦欲行離去之際,告訴人即有意攔阻,甚至連被告搭公車自行離開現場途中,告訴人沒有撐傘仍一路尾隨,雙方持續發生口角爭執,直至被告上公車後,告訴人尚且跟上公車,被告不予理會,告訴人始自行下車返家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陳案在卷,顯見案發時告訴人情緒幾乎失控,對於四周環境及爭執經過是否能清楚辨識、理解及記憶,實不無疑義。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時之問答可見一斑: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身體傷勢成因,始則泛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他(指被告)要把我從副駕駛座拉下車,但我不下車,後來我有被他拉出車外,在這混亂中,他有推我,我有跌倒,造成有一腳扭傷,忘了是左腳或是右腳,因為沒有外傷,所以驗傷單沒有記載…」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細究被告犯案情節,繼而稱:「我坐在副駕駛座,他在他在車內的時候,就先側身打開我副駕駛座的車門,用手推我的左手臂,我的左手前臂去擋他,有造成我手臂瘀青,但是我沒有被推下車,然後被告下車後,走到我車門旁,當時車門還開著,他拉我手臂,亂扯我,也拉我的衣服,一片混亂,我感覺我的左手臂痛。」云云,經本院提示前開診斷證明書,詰之何以所陳傷勢(左手臂受傷)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者(右手臂受傷)不同,且對於膝蓋、腳掌瘀腫傷勢成因未予交代,則以「忘記」、「當時很混亂」等語,含糊其詞,經本院再就其右膝蓋、右腳掌瘀腫傷勢究明是否係被告推、拉其下車時所造成,則又稱「我的腳因為穿高跟鞋,跟被告在理論的時候,他又動手推我,所以我的腳掌才會扭傷,右膝蓋有可能是在車上碰撞的時候,但是我不清楚,當時我很激動」云云。細繹證人上開證詞,其對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前臂、右膝蓋及右腳掌瘀腫傷」究竟如何造成,輒以「忘記了」、「很激動」等字眼表彰當時場面混亂,推測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推、拉所造成,從未具體陳明被告如何舉止而致其成傷,而其唯一確定遭被告推下車時所造成之「左手臂紅腫疼痛」,則未見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易言之,證人對於其所告訴之傷勢,並未說明成因,無非以案發之際曾與被告發生爭執,遽而推論其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以證人當時對被告反感、厭惡之情緒,以及對周遭環境理解、記憶之能力而論,上開告訴人出於推論之指述是否失之於情緒,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無不疑慮。又參酌卷附上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以觀,其實並不嚴重,自身偶因輕微碰撞、扭傷均可能肇致,未必為他人施不法腕力所為,以告訴人所陳前揭與被告爭執之情況,及後續告訴人自承獨自步下公車,雨天無傘,腳踏高跟鞋長途步行回家,返家時已天黑等情以觀,告訴人是否在情緒激動下,上下汽車、公車之際,碰撞硬物,肇致手臂、膝蓋瘀腫,又或因腳穿高跟鞋,一時不慎,自行跌倒而扭傷右腳掌,均未必無可能,尚非得僅以告訴人泛稱與被告拉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論,雖告訴人一再指證被告傷害犯行,肇致其受有右前臂、右膝蓋及右腳掌瘀腫之傷害,然因其指證之詞尚有瑕疵,無從確認其證陳與事實相符,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